1988年,在總結和提煉《共同體商標條例(草案)》的基礎上,歐共體理事會制定了《縮小成員國商標法差別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簡稱“商標指令”),要求各成員國應當最遲在1992年底之前,按該指令設定的政策目標修改其國內法律、條例及行政規章,使其與指令相符,并將轉為國內法的指令內容付諸實施,以求得各成員國商標法的趨同和一致。盡管一些成員國未能按時完成修改任務,但最終都相繼按指令的要求對各自的商標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修訂。如英國就基本放棄了1938年《商標法》的體例,另起爐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標法》。連瑞士、捷克、南非等與歐盟關系密切或等待人盟的國家,甚至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修改《商標法》時也受到該指令的影響。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