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并沒有使用地理標志這一稱謂,《巴黎公約》自1883年締結至今,已經歷了7次修訂。在其1883年文本中首先使用了貨源標志這個法律術語,但對其未作解釋。①《巴黎公約》中涉及地理標志或類似地理標志的有三條,分別是第一條之(2),第六條之5B(2)以及第十條。根據最新的涉及地理標志國際保護的協議亦即WTO法律文件之《TRPS協議》來看,地理標志相對應的英文是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在《巴黎公約》中提到的與地理標志對應的稱謂是第一條之(2)中的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第六條之5B(2)的 palace of origin,以及第十條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第一條之(2)的indications of source與第十條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是重合的。所以真正對應的稱謂就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巴黎公約》第一條之(2)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②。 Indications ofsource一般譯為貨源標記或者產地標記,而 appellations of origin則譯為原產地名稱或原產地標記。目前來看, appellations of origin更接近于地理標志的概念。但是由于《巴黎公約》并沒有像《 TRIPS協議》那樣給予 geographical indication標準定義,所以《巴黎公約》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涵蓋的范圍就相當廣泛,以至于其涵蓋了《TRPS協議》中的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dica-tions of source譯為貨源標記或者產地標記時,其含義就是用以標明某種產品產地的標記。當 appellations of origin譯為原產地名稱或原產地標記時,根據我國《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第四條來看,該條指出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志。所以,在探究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文獻時,把《巴黎公約》作為第一個保護地理標志的國際協議。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5B(2)規定: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①。此處原產地對應的英文是 palace of origin。原產地的原意是指來源地、由來的地方,因此,商品的原產地是指貨物或產品的最初來源,即產品的生產地。進出口商品的原產地是指作為商品進入國際貿易流通的貨物的來源,即商品的產生地、生產地、制造或產生實質改變的加工地。原產地在一般意義上并不是保護地理標志這一知識產權,其更多的是與原產地規則相聯系。原產地規則是指一國根據國家法令或國際協定確定的原則制定并實施的,以確定生產或制造貨物的國家或地區的具體規定。為了實施關稅的優惠或差別待遇數量限制或與貿易有關的其他措施,海關必須根據原產地規則的標準來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國,給以相應的海關待遇。但是《巴黎公約》第六條之5B(2)的 palace of origin仍然沒有被定義。但是結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來看,該條是關于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的條款,再結合第六條之5B來看,是關于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得使注冊無效的例外情況的。所以,此處的原產地不是原產地規則意義上使用的,而是作為標記使用的,是接近地理標志的。
《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一規定:(1)前條各款規定應適用于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的貨源標記、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標記的情況。(2)凡從事此項商品的生產、制造或銷售的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營業所設在被虛假標為貨源的地方、該地所在的地區,或在虛假標為貨源的國家、或在使用該虛假貨源標記的國家者,無論如何均應視為有關當事人。此處貨源標記對應的英文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結合該條來看,本條是關于產品進出口貿易中違反知識產權時的海關措施即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