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規定,商標注冊國或者使用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認定未注冊的馳名商標。《TRIPS協議》在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問題上援引了《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 關于馳名商標認定的標準, 《巴黎公約》并無提及, 《TRIPS協議》則明確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之內因為宣傳而使相關商標為公眾知曉的程度。這里的“相關公眾”并非指所有公眾,而是指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以及制造者、經營者等相關人員。 1999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第2條第1項(b)規定,主管機關在確定某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時,應當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或認識程度,并在《解釋性說明》第2.3條指出,對于某商標的了解或認識程度……沒有為擬使用的方法或將獲得的定量結果確定任何基準。《聯合建議》采用degree這個表示范圍的詞,表明商標知曉度是范圍,不可以固定其標準。 《聯合建議》第2條第2項(b) 、第4條第1項(c) 將degree劃分為bewell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wellknown、known以及特殊情況下的not wellknown or known, 認為若某商標至少為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 或只是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甚至在特殊情況下,如僅要求在給予保護的國家以外馳名的情況下,某商標即使不為國內任何相關公眾所知,都可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當某商標被他人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其區別性特征或被不正當地對其區別性特征加以利用時,該商標將獲得包括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全面禁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