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產品“審美特征”可以使指定使用的產品具有競爭優勢,使相應商品外觀具有功能性。產品外觀設計要取得專利保護,需要具有新穎性,且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來看,這種“明顯區別”在法律上意味著“功能性”。除非商品外觀權益主張人舉證證明,它們不會給商品帶來比較競爭優勢否則應該認定具有功能性,不得給予商標法保護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明顯區別”之外的產品外觀設計特征,如果識別商品來源而表彰商譽,應可享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之后,在使用該外觀設計的商品成為知名商品的情況下,如果他人對該外觀設計的使用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這種在后使用行為就會不正當地利用該外觀設計在先使用人的商譽,構成不正當競爭”。為此,專利保護期間結束,專利外觀設計所具功能性(即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競爭優勢)不再受專有權保護,緣于它們的“產品美譽”( goodwills of the product)進入公有領域。但是,“在先使用人建立的商譽”仍應受到法律保護。在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屆滿后,第三人使用應當負擔合理注意義務,防止公眾誤認自己制售的商品來源于原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或經其授權的企業;否則,可因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此種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局限于產品外觀設計中不具有竟爭優勢的特征所表彰的商譽。就本案而言,裝飾圈和筆套夾部件更多體現“商譽”,它們不代表晨光中性筆的競爭優勢,不代表“產品美譽”。所以,它們應該可以享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