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為重要的是,消費者也開始將商品上的標志視為商品來源的象征,而且在作出購物決定時,他們越來越依賴商標。隨著消費者開始認識到一些商標表明了特定的生產者,進而表明一定的質量標準,商標的性質就從早期作為確定責任的依據轉變為表明一定質量水平的指示器。商標在此發生了質的蛻變,實現了從社會控制工具,向表明產品來源于特定生產者進而代表一定質量水平的標志演進,商標的財產屬性逐漸被認同。在1742年的Blanchard訴Hill案中確立了商標排他權利,在1777年審理的Carbrier訴Anderson案中確立了商標賠償制度,在1783年審理的Singelton訴Bohon案開啟了欺詐之訴,在1816年審理的Day訴Day案開始簽發禁令禁止商標侵權行為。在1833年的Blofeld訴Payne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在依據普通法提起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中,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者銷售的商品質量比該商標商品質量低劣,也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因該侵權行為受到了實際損失。在1838年,Chancellor爵士和Cot-tenham爵士審理Millington v. Fox案時,認為即便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告對該商標享有所有權,即使被告沒有欺詐的意圖,衡平法的理念也要求禁止這種商標侵權行為。該判決承認了商標使用行為產生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