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不得因商品或服務性質拒絕注冊義務的例外 1.對“任何情況下”的理解 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商標所適用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都不得構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叭魏吻闆r下”(in no case)一詞似乎表明無論商品或服務具有何種性質,成員都不得拒絕商標的注冊。如果以此理解,則會與一些國家的法律相抵觸。例如在一些伊斯蘭國家根據其宗教教義要求,禁止銷售酒類制品。對外國酒類商標的注冊,也會被認為是對宗教信仰教義的褻瀆,盡管商標本身從形式上,并不具有違反公共秩序的性質。 實際上,該款表述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成員不得因商品或服務暫時不具有銷售性而拒絕商標注冊,從而平等的保護本國與外國競爭者的商標利益,因此不應理解為任何情況成員都不能基于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拒絕注冊。從第十五條第四款的立法本義上看,其所針對的是因國家采取的特殊管制措施,所導致的貿易機會不平等的情況,并非是挑戰(zhàn)成員國內的公共秩序。例如,許多國家都反對淫穢制品的銷售,如果禁止外國的淫穢制品在本國國內的銷售,但仍允許其所使用的商標的注冊與使用,這也是對公共秩序的冒犯。在此種情況下,成員不僅可以禁止國外某類淫穢制品的銷售,還可以禁止在該類淫穢制品上所用的商標在本國的注冊。
2.違反公共秩序的商品與服務不應獲得商標注冊 依據前述分析,應當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予以進一步區(qū)分。對由于壟斷經營等經濟目的而受到銷售限制的商品或服務,隨著貿易自由化進程的推進,此種限制會逐漸取消,同類商品或服務的外國提供者的公共競爭利益應當給予平等保護,因此不應阻止其所持有的商標的獲得注冊。 但是,如果限制商品或服務是出于違反永恒的社會價值與公共秩序,則應當限制。一些國家會永久禁止抵觸其宗教信仰、淫穢以及其他違反公共秩序的商品或服務在本國的營銷,而不論其提供者是否為外國人。(博登浩森對巴黎公約第七條的解釋中將商標與專利想類比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提供了把握該條款真正適用范圍的一項重要線索。實際上,第七條似乎并未規(guī)定巴黎聯盟成員必須對所有種類的商品給予商標注冊,而無論商品的性質。實際上,它似乎只是要求由于商品的商業(yè)化銷售被臨時禁止,或因可變化的事由而禁止,則該商品上的商標可以不予注冊。但問題的實質是,商標所有人尋求注冊的目的是阻止他人在近似或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如果因為某些商品的銷售權僅屬于本國國民,或者僅屬于國家壟斷機構,此種商標使用就會受到禁止,但是商標的所有者還可以通過商標注冊阻止此類國民或國家壟斷機構使用其商標。但是,如果禁止使用的理由是如涉及宗教信仰等永久性的理由,商標注冊的目的也就不存在了。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48)此種情況下,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會導致所使用的商標不應獲得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