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布的方式 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四款并未就公布方式予以明確規定。根據巴黎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商標主管當局必須定期向公眾提供商標公布服務,應當將注冊商標的復制品在官方期刊上公布。(巴黎公約第十二條“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規定:(1)本聯盟各國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向公眾傳遞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的中央機構。(2)該專門機構定期出版并且按時公布:(a)被授予專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專利的發明的概要;(b)注冊商標的復制品。)按照這一要求,通常公布的做法是在官方期刊或報紙上公布待注冊商標的信息。隨著互聯網的出現與普及,目前一些國家采取在官方網站上進行公布的方式,這種方式也應符合TRIPS協定的義務要求。 (二)公布的時間 從公布時間上看,TRIPS協定允許成員采取兩種選擇方式。一種是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之后至給予注冊之前對申請注冊的商標進行公布;另一種是在商標獲得注冊之后迅速公布。 注冊之后的公布必須迅速。何謂迅速(promptly),TRIPS協定未具體規定。在TRIPS協定談判過程中,美國代表曾提出“必須在合理的六個月內予以公布,目的是減少對消費者產生的不利影響以及允許迅速的異議”。( 針對這一問題,美國談判代表提出商標必須在接受申請后6個月內予以公布,目的是減少對消費者以及相關主體的不利影響,并允許相關利益人能夠迅速提出異議。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4)但是這一提議遭到其他代表的反對,由于對限制時間存在分歧,最終文本只表述為“迅速”要求。原則上,迅速的確定應當根據各成員的國內法以及實踐做法。但是從詞義上理解,迅速本身意味著不應當存在不合理的推遲或遲延,能夠保證商標相關利益人以及消費者的利益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