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國的知識產權立法中,并沒有類似于我國這樣對已經確定的賠償額進行翻倍的懲罰性賠償,然而,英國《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CDPA)第97(2)條規定:“在版權侵權的訴訟中,法院可以對于所有情況加以考慮,特別是:(a)侵權的惡劣性(flagrancy)以及(b)被告因侵權而產生的任何利益,為個案正義的需要可以判令額外賠償(additional damages)”。所謂的額外賠償,是指法院在具體的案件中基于侵權人其行為的惡劣性以及個案正義的需要,在根據CDPA的條款已經確定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被告的侵權利潤的基礎之上,再向被告額外判處一筆賠償額。雖然在英國,額外賠償被認為并不具有懲罰性并且與歐盟指令中所強調的阻卻性要素相符合11,但事實上該額外賠償的適用勢必會導致最終判處的賠償額超過實際發生的損害或產生的侵權利潤,從而客觀上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效果。在CDPA所規定的額外賠償中,侵權的惡劣性是一個重要的適用前提,下面本文將對英國典型的判例中對惡劣性的認定標準做簡要的歸納和總結。
在1980年 的Ravenscroft v. Herbert一 案中,Brightman法官對侵權的惡劣性做出了經典的論述:“惡劣即意味著存在可恥的行為、欺騙性行為及其他同等行為;它應當包含故意侵權以及重復侵權行為”。進一步,在2002年的Nottinghamshire Healthcare NHS Trust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一案中,Pumfrey法官對CDPA第97(2)條中的惡劣性做出了進一步的闡釋。他認為,所謂侵權行為的惡劣性,往往是指該行為帶有不誠信的色彩并且具有不當行為的故意。CDPA第97(2)條的規定往往適用于故意的侵權行為之中,但該條并非只能適用于故意的侵權行為之中,因此需要對該額外賠償的適用要素進行探討。最終,經過對CDPA第97條的文意解釋和立法目的解釋,Pumfrey法官得出結論:當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其疏忽(carelessness)的程度嚴重到“不能再考慮得更少(couldn’t care less)”的程度時,額外賠償也可以被適用。CDPA第97(2)條的語境下,輕率(recklessness)亦可等同于故意。13 Brightman法官及Pumfrey法官對額外賠償中惡劣性的定義及適用標準被其后的很多判決所參考和引用,并得到進一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