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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限制著作權制度中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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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化的發展,平衡作者個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各國的著作權法在授予作者一定的專有權利時,往往又對這些權利進行適當的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允許“合理使用”。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的條件下,使用取得著作權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例如,為個人使用、為科學研究或教學目的而少量復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為了新聞報道、評論目的而適當引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圖書館、檔案館等為館藏目的而復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等等。當然,作者的人身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如應當指明所使用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等。這些合理使用的情況幾乎為所有國家著作權法所接受,我國《著作權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22條具體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的情況,如第6種情況是允許“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第22條的最后還指出:“以上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很顯然,根據這個規定,并非凡是為教學、科研等目的而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都是屬于“合理使用”。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使用,才能算“合理”,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且,對于法定條件的內涵,不可作擴大的解釋。否則,作者的著作權就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這違背了《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當然也不符合規定“合理使用”的目的。因此,必須明確提出:對“合理使用”進行適當的限制。

一、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發表的

縱觀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12種“合理使用”情況,可以發現有9種明確使用了“已經發表”這~用語,其余3種也隱含了“已經發表”或“公開”的意思。這就是說,按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不論使用的情況如何,也不能作為“合理使用”來對待。

外國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有的是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某些情況下僅限于已發表作品,如日本;有的則未在著作權法中作出規定,但卻在判例中肯定了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發表的,如美國最高法院關于哈伯訴《國家產業》雜志(Harper and RowV.Nation Enterprises)一案的判決o①

為什么“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呢?一方面,“發表權”是作者人身權利中最重要的~項權利,它指的是只有作者才有權決定其作品是否發表、何時發表以及以何種方式發表等。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將發表權明確列入了著作權的內容。另一方面,作為對作者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方式——“合理使用”,限制的主要是財產權利,如果連作者的發表權也予以限制,那就偏離了《著作權法》的宗旨,還有什么“合理”可言呢?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特別強調,“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不論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數量如何,均侵害了作者的發表權,屬我國《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之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使用的目的應當是非營利性的

如上所述,規定“合理使用”的宗旨之一,就是限制作者行使其專有的財產權利。但是,如果允許他人利用這種限制作為手段來謀取物質上的利益,則無論對作者還是對社會公眾來講,這種限制難免失之“合理”。因此,在論及“合理使用”時,往往都隱含著這樣一個前提,即使用的目的不是營利性的,否則應按侵權論處。

外國著作權法中,不少都明確規定“合理使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確定是否合理使用,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就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即是否是商業性和以營利為目的。日本著作權法關于“合理作用”的規定中,大多明確提出了不以營利為目的或非營利性。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這樣明確規定,但從該法第22條的規定來看,均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

然而,分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在實踐中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例如判斷學校課堂教學中的使用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首先就要劃定“學校課堂教學”的范圍。有人認為,采取“面對面”教學方式的才屬“學校課堂教學”。但事實上很多當屬“學校課堂教學”的卻未必是“面對面”的,尤其是電化教育的發展和普及,使得原來屬于“面對面”的,現在卻不是,更多的則是“面對面”的與非“面對面”的兼而有之。另一方面,有些采取“面對面”教學方式的,又顯然不能劃歸“學校課堂教學”。因此,如果“學校課堂教學”的范圍不明,將非學校課堂教學作為學校課堂教學來對待,則勢必要混淆合理使用與非法使用的界限。其次,要分清學校課堂教學是否具有營利性。也有人認為,學校課堂教學都是非營利性的,其實不盡然。在我國目前的辦學形式中,學校既有公辦的,也有私立的;經費來源有的是靠國家的撥款,有的是靠學生交納的學費,有的是靠委托培養單位提供的培養費,還有的是靠集資或捐款,而更多的則是上述幾種形式兼而有之。可以肯定,存在以營利為目的的“學校課堂教學”,不過大多數情況卻很可能是營利與非營利交織在一起。判斷科學研究中的使用是否合理,也存在類似的問題。這樣,給區分“合理使用”與非法使用無疑造成了困難,對于作者個人來講更是如此。因此,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現了糾紛,仲裁機構或法院應當從保護作者的權益出發,可以要求使用者提供非營利性使用的證據。如果使用者不能提供這種證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則也要本著有利于作者的原則,按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論處。

三、使用的數量應當是合理的

即使使用的目的是非營利性的,使用的作品也是已經發表的,這種使用也還未必是“合理使用”。例如,某教授編著的《大學基礎英語》一書正式出版后,許多大學將其作為教材使用。其中有一所大學,每年招收近三千名新生,連續數年均采用這本書作為教材。不過,使用的是該校印刷廠翻印的復制品,而不是原版的。該大學認為這是合法行為,理由是:為教學目的允許“合理使用”。而這種觀點竟得到有關法院的確認。本來明顯是不合理的使用竟然被視為“合理使用”,原因何在?這主要是忽略了使用數量的限制。

各國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中,原則上是有使用數量限制的,有的具體規定了使用的數量限制,有的則以“適當引用”、“少量復制”、“合理復制”、“合理數量”等用語來表達這種限制。然而,怎樣的數量才算“適當”、“合理”呢?筆者認為,只有針對所使用作品的性質、使用方式等來談論這個問題,才顯得有意義。

同一種使用方式,如果所使用作品的性質不同,其數量限制也應有所不同。例如,為介紹、評論目的而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如果所引用的是一件美術作品或攝影作品,則引用整件作品可能也屬“適當”;但若引用的是文字作品,即使引用的數量只達被引用作品的一半,則根據許多國家的規定,這種引用很難被認為是“適當”的。又如,英國有人認為,為個人學習目的,復制一份文字作品是屬合理的,但復制一份音像制品則不屬合理范疇。再如,為學校課堂教學目的,復制五份文字作品可能是合理的,但對于電視教學片,即使復制一份也很可能是非法的。

使用同樣性質的作品,如果使用的方式不同,其數量限制也有所不同。以“復制”和“引用”為例,在許多情況下,完整地復制一份文字作品是合理的,但引用整篇文字作品通常是顯屬不當。

我國《著作權法》對使用數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相信在有關的配套法規中將會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四、復制的作品必須是市場上脫銷的

在有些涉及復制的“合理使用”中,即使符合上述三種限制條件,其合理性仍很難讓人接受。試看下列三種情況。

情況一:為科學研究目的,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員使用,并不得出版

這條“合理使用”的規定,應該說條件是夠嚴格的。但是,考慮到科學作品的使用面本來就比較窄,尤其對于某些專業性很強的科學作品,全國只有很有限的科研人員使用,如果還允許每人復制一份供自己使用,那么出版的科學作品能售出去的就少得可憐。這樣,作者的權益怎能保證,又有哪家出版社愿意出版這類作品,科學作品出版難的情況何時才能改變?然而,絕對禁止這種復制顯然又不利于科學文化的發展。因此,對這種“合理使用”還應增加其他限制。

情況二: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等為了陳列或保存的需要少量復制已發表的作品

就每一“館”來講,復制的量是少的,甚至只是一份。但考慮到我國有這樣的館的數量,復制的量就很可觀了。如全國縣級以上圖書館以及相應規模以上的學校圖書館等,就不下一萬個。允許這種復制,無疑會給作者或出版者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難怪英國朗曼公司版權部主任歐文先生在華講學時表示,他對中國《著作權法》這方面的規定甚感憂慮。但取消這種復制同樣是行不通的,關鍵在于增加限制條件。

情況三:為學校課堂教學目的少量復制已發表的作品,并不得出版

有人認為,這里的“少量復制”,是指“復制數量不超過課堂中的學生人數”的復制。如果按此解釋,上文中提到的《大學基礎英語》一書的復制也屬合理,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仍要增加限制。

那么,究竟還要增加什么樣的限制才能使上述情況下的使用變得真正合理呢?筆者認為,規定“復制的作品必須是市場上脫銷的”,就可達到上述目的。

也就是說,在使用者能夠購買到“原版”作品時,原則上不許復制,哪怕復制的份數很少也不行。這主要是針對復制對市場銷售影響方面來考慮的,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也有類似的考慮。有的國家如原聯邦德國則規定,“合理復制”的作品必須是出版了若干年的,以此來減少復制對市場銷售的影響。我國《著作權法》在這方面沒有作出規定。

既然限制“復制的作品必須是市場上脫銷的”,那么如何認定“市場脫銷”呢?筆者認為,如果當地書店沒有銷售,并且該作品的出版單位或者作者也不能提供購買該作品的線索時,才能認為該作品在市場上已脫銷。這樣,在滿足前三個條件的前提下,才可少量復制,并且一旦市場上有售,就應停止復制。

有人認為,如果對復制方式進行限制,比如只許靜電復印不準以機械印刷方式復制,也可達到同樣的限制目的。其理由是:若復制成本過高,就不如購買原版合算,誰還會去復制呢?筆者認為,這種限制方式對情況三或許有點作用,但對其他情況就不行了。對作品進行復制,有些人是不計成本的,尤其是動用公款復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隨著復制技術的發展,復制成本越來越低,有時甚至低到可以忽略不計,如計算機軟件的復制。在這種情況下復制方式的限制就顯得無能為力了。

“復制的作品必須是市場上脫銷的”這一限制,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宗旨,建議有關部門在制定與《著作權法》相配套的法規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司法部門也應將其用于審判實踐,使“合理使用”盡可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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