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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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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電子商務平臺購物深入到眾多消費者的日常生活中,電子商務平臺交易也因其虛擬經營等特點給消費者權益保護帶來了大量的新問題。我國已經出臺了一系列法律規定來規制這些問題,例如現有的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來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的義務與責任。2019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電子商務法,對統一我國電子商務管理標準,明確電子商務平臺的義務與責任,增進消費者維權、政府監管以及電子商務合規管理的力度均具有重大意義。

(一)審核經營資質義務

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容易導致信息公開不充分,產生侵犯消費者權利的事情。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平臺負有對平臺內經營者資質審核的義務,避免不符合資質要求的經營者進入商務平臺,實施侵權行為。

其中電子商務法規定的經營資質審核義務包含三個方面:

第一,是電子商務平臺審核的內容。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進行了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審核經營資質的范圍,當電子商務平臺允許經營者進駐的時候,必須對經營者的信息進行審核。在特殊規定中,法律也有特殊的要求可以使用特殊的法律法規進行特殊的審核,如2017年出臺的《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對餐飲行業的審核進行了單獨的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費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電子商務平臺對于餐飲服務的行業擬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資質審核,并要求餐飲服務經營者提供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特殊證件。

因此從立法層面看,電子商務法可以理解為對全體進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審核義務,法律有特殊行業特殊規定的,可以進行特殊的規定。但審核經營者的義務,必須是電子商務平臺前置的程序,應該在經營者入駐平臺的流程里明確體現,否則視為電子商務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并可能因此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是未盡到審核義務的民事責任形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責任一直是立法中熱議的焦點,每次修改討論,學者、專家關心的重點也在于電子商務平臺的責任形式上。最終我國立法采取了比較有利于電子商務平臺的形式,僅當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盡到審核義務、未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主觀存在過錯的時候才承擔責任。

實際上這也是我國司法實踐多年形成的經驗與慣常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第83號適用過錯責任歸則原則,電子商務平臺對被訴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當秉承審慎、合理原則,以免損害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電子商務平臺未履行審查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導致損害擴大的對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是未盡到審核義務產生的行政責任。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電子商務平臺具有非常大的開放性,因此如果電子商務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可能會造成一批不符合生產經營資質的主體進駐電子商務平臺,從事電子商務交易,進而影響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且從電子商務自身逐利的屬性看,電子商務平臺有很大的動機放松審核的標注,讓更多的平臺內經營者進駐平臺,進而提升自己的交易數量與利潤。因此電子商務法在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的義務與民事責任之外,還專門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的行政責任,通過行政執法的方式督促電子商務平臺履行法定義務。

(二)公示交易規則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通常涉及多方交易,一次交易過程中會出現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內經營者、商品運輸者或物流、資金結算方、交易擔保方、保險提供者等多方主體。對這些主體之間的關系必須有一定的規則進行約束,這些規則就是電子商務平臺自行制定的交易規則。我們以滴滴平臺為例,一次交易中乘客、私家車主、滴滴平臺三方,這里面涉及計費方式、收費分成、消費者安全保障、投訴、車主退出平臺等一列的規則。電子商務法賦予了電子商務平臺公示交易規則的義務,對于公示交易規則的義務,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公示電子商務平臺的交易規則首次有了明確的規定,必須在顯著位置公示,同時能夠保證消費者可以輕易完整地獲得。對于公示交易規則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準確把握:

第一,對交易規則的基本要求。電子商務平臺都會有自己的規則,但是什么樣的規則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規則,并被認定為是有效的規則,電子商務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規則的內容與制定過程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能損害其他主體的利益。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為貫徹公平、公正的原則,電子商務平臺不得利用自己的技術優勢或者談判上的強勢,來損害其他主體的利益。如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對于公開的要求,主要指規則的公示方式與可獲得性。電子商務平臺的規則,必須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時得到的,電子商務平臺必須是在顯著的位置進行公開。電子商務法的要求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同時從平臺規則的內容看,必須包括進入與退出平臺的方法,明確平臺對商品、服務質量的保障、明確保護消費者的權利義務、明確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從內容上看這些屬于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律對平臺規則內容的規范。

第二,電子商務平臺規則的效力。電子商務平臺的規則經過一定的程序制定、公示之后,對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而言具有約束力。平臺規則的效力問題,我國司法實踐領域早就有過探討,當前通常的意見認為,電子商務平臺的規則如果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合法有效,各方應當遵守。如在蔡振文訴淘寶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淘寶交易平臺設置的平臺規則合法,淘寶公司有權利依據平臺規則對用戶實施限制行為。

平臺內公示的規則,包括利益分配、責任分配等均具有約束力。如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收等服務。......”平臺交易的各方,必須按照平臺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進行電子商務交易。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的規則中包含了爭議解決條款,則產生糾紛后各方均必須按照約定的方式處理糾紛。電子商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愿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司法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也會利用平臺規則的有效性,事前約定管轄法院或選擇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

(三)監督守法經營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的性質我們前文已經有了部分的論述,它具有復合性的身份與性質,它既是電子商務市場的經營者,又是交易活動的監督者。電子商務平臺通過發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機會、擔保交易安全等方式,從交易中獲得利潤。同時又負有責任保障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交易是合法的,不侵犯第三人利益。電子商務法正是認識到這一特性,才賦予了電子商務平臺以監督的義務。

總體而言,監督經營者守法經營的義務是電子商務平臺的基本義務,尤其在滴滴等出行平臺出現不法分子利用平臺實施犯罪活動后,立法更是需要明確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內的交易活動進行合法監督與保障的義務。監督守法經營義務有兩種,一種是主動監督,另一種是配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主動監督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主動地通過制定規則、檢查與處罰等方式,維持商務平臺內交易的合法性。電子商務法第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其中概括要求了平臺內的活動遵守法律與商業道德,也在具體的法律層面上羅列了各種部門法律規范,諸如環境、知識產權、個人信息、網絡安全等。

電子商務平臺配合監督守法經營的義務,是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期間,配合行政機關———主要是市場監管部門檢查、監督平臺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目前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海量的數據,多種多樣的行業與平臺被卷入到電子商務中,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身可能為了盈利而放任部分違法行為的存在。因此監督守法經營的義務除了電子商務平臺的自我監督與保障,也離不開市場監管部門的檢查與執法。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配合監督的義務,其中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依法辦理登記,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為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在監督守法經營的義務下,平臺經營者依然有大量的作為義務,包括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主要是特殊的一些行業,諸如食品、旅店等。對于電子商務平臺內未辦理登記或者存在違法經營情況的消費者,要求他們辦理相關的登記,或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四)保護知識產權義務

電子商務法從立法上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成為了本次立法的亮點,意味著知識產權保護成為電子商務活動中的普遍義務,這在我國立法史上還是首次。電子商務法第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是與消費者保護義務、環境保護義務、安全保護義務同等重要的電子商務平臺保障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保護義務,體現在電子商務平臺預防平臺內的知識產權侵權、制止侵權行為與未盡到監管義務的法律責任等方面。電子商務平臺預防平臺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是指在實踐層面電子商務平臺內部需要明確保障知識產權的規則與責任。原則規定需要規則來具體地落實,電子商務平臺的知識產權保障義務的落實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言,是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義務設定公平合法的規則,來保護知識產權。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加強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其中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加強與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作,并且建立保護規則。從法律義務的角度看,意味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阻止平臺內侵權行為的義務,有配合知識產權權利人打擊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義務。

尤其在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平臺內的侵權后,有權利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侵權行為。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拒不履行保護知識產權義務的時候,構成法律上的過錯,可能會根據其過錯承擔法律責任。拒不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的民事責任是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需要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知識產權,打擊平臺上存在的侵權行為。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五條隨即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其中的知道就包括權利人告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況。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政責任,是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后,可能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體現了行政機關對電子商務市場運行的監管與調控。

因此,知識產權保障義務可以理解為一種概括的原則性的規定,在具體的規則層面需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作為義務,通過設立規則、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否則就需要依法對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五)保存交易信息義務

保存交易信息的義務是電子商務法中的新規定,這一義務完全是為了解決糾紛與對電子商務實施監管而規定的。我們都知道,近些年電子商務的發展異常迅速,幾乎當前所有的行業都卷入到電子商務的浪潮中來,這種大規模的發展自然是有利于社會發展和進步,但是也產生了很多新的社會問題與法律問題,諸如電子商務平臺的侵權問題、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稅收監管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等。在電子商務的領域里,這些問題的解決根本上有賴于原始數據與信息的保留。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一條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保存義務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包括保存的范圍、保存的標準與保存的時間。第三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中明確要求保存的信息為電子商務平臺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要求信息必須完整、保密以及具備可用性。我們從上述立法的目的來看,其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電子商務平臺虛擬性與技術不對稱帶來的問題,電子商務平臺中的交易記錄實際上是電子數據,容易被擦除和改變,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與監管部門事后的監督。因此電子商務平臺交易記錄保存的義務,實際上是為了事后監督,防止電子商務平臺利用自身的技術優勢,刪除、篡改數據,損害消費者、經營者或者逃避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管。

因此,法律對拒不履行保存交易信息義務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規定了較高的處罰,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對拒不改正者處以罰款。①對于拒不讓消費者評價,或者刪除消費者評價記錄的,根式可以直接處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見電子商務法意識到了記錄與數據保存的重要性,對信息與數據的保存非常重視。

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義務當然并不局限于本文上面的羅列與解釋的義務,上述義務僅是法定的較為主要的義務。實際上電子商務平臺種類繁多,涉及的領域也不斷增加,使得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義務內容變得非常廣泛。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場來看,都可能有不同的義務。比如,強調消費者權利的研究者,會將保護消費者權利作為基本義務;強調個人信息保護的研究者,會認為平臺有保護消費者信息的基本義務;而研究網絡安全的學者,則可能重視網絡安全的義務。因此,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義務是電子商務立法中的基本問題,在涉及不同的行業,不同的消費群體或經營模式時,其義務都會隨之調整,這需要在理解電子商務法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義務時需要靈活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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