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漢姆法案》對商標注冊規定了嚴格的使用要求,只有提交了在商業中實際使用的證據,申請商標才能被核準注冊。潛在的商標所有人在獲得可靠的商標之前必須通過使用來建立商標與商品之間的聯系。因此,商標使用被認為是“商標所有人必須付出的高昂代價”。在美國的商標法中,“在商業中使用”( Use inCommerce)與“在貿易中使用”( Use in Trade)之間有著嚴格的區分。前者是指由國會管理的州際貿易、進出口貿易,或者是與印第安部落之間的貿易活動;而后者還包括位于一州之內的貿易活動。不過,在商標所有人的推動下,美國商標法上的使用要求已被大大削弱。一方面,美國專利商標局和法院對于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已經降低了要求,“在工業界和商標協會的壓力下,各種形式的?象征性’使用不斷涌現并逐漸被專利商標局接受”。另一方面,商業中使用成為非實質性的司法與程序性要求。早在《蘭漢姆法案》制定之初美國聯邦法院就認為,最低限度的州際貿易活動也足以引發憲法貿易條款的司法管轄,該原則也被各級法院適用于商標案件中。但是,在商標權利的維持方面,美國堅持了較為嚴格的“真實使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