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實務界認為,《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5款和第9條第1款c項將淡化作為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和作為認定構成侵權的依據,實際上承認了商標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價值外,還具有“通過商標傳達產品形象”的作用,即所謂的“廣告功能”。正如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所說的,商標是“向公眾傳達信息的媒介,這些信息通過使用而融合在商標之中,這使得商標就代表了信息本身。這些信息可以是產品的質量,也可以是諸如豪華、生活方式、冒險、年輕等無形價值”。理論界認為,反淡化條款的規定旨在防止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而不當得利,保護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不因弱化或丑化而受到侵蝕。反淡化條款對歐盟許多國家來說都是一項新的制度,只有經過不斷摸索和積累后,才可能合理地適用該條款。 商標淡化是否以存在混淆可能性為前提。英國法院曾經認為商標淡化以存在混淆可能性為前提,但這種觀點被歐盟法院所否認。在Baywatch Production Co. Inc. v. The Home VideoChannel案中,原告是“Baywatch”電視節目制作者,他擁有“Baywatch”商標,被告是一位稱之為“Baywatch”的直接以兩性內容為主體的有線電視節目制作者。雖然原告訴稱被告侵犯了《英國1994年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相當于《歐共體商標條例》第9條第1款第a、b項規定的商標混淆侵權)和第3款(相當于《歐共體商標條例》第9條第l款第c項規定的商標淡化侵權)的規定,法院指出:“原告律師主要以被告違反了第10條第3款的規定為由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沒有接受原告訴稱的被告違反第10條第2款規定的觀點,其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