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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識產權局: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關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滬知局〔2020〕7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該款規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商標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在不損害商標權注冊取得制度的基礎上,維護在市場上已經具有一定影響但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的權益。我局認為適用該款規定,在先使用人須同時滿足以下五個要件:一是在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已經使用;二是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三是在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的使用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經營商品或服務、原經營區域等原使用范圍;五是商標注冊人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的,在先使用人應當附加區別標識。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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