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3日,法國迪奧集團申請第16146583號“迪奧及圖”商標,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不予注冊復審。迪奧集團不服,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上訴。

該公司名下共有商標25件,絕大多數都和“迪奧”有關,當前已注冊商標僅有四個。
該案引入第三人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的第G610601號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才是我們熟知的按個奢侈品“Dior”,是法國著名時尚消費品牌,隸屬于路易威登集團。
此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訴爭商標(第16146583號商標)中的顯著識別漢字“迪奧”與引證商標“Dior”的中文翻譯“迪奧”,漢字構成相同,二者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迪奧集團認為,“Dior”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主要體現在彩妝、香水等領域,但在第25類商品上,并不具備足夠的影響力和知名度。二、訴爭商標是原告已注冊的第596950號“迪奧及圖”商標的擴展和延伸,同屬第25類,并不侵犯第三人的權利。三、“Dior”并不當然等同于“迪奧”,兩者不構成近似,不會導致公眾的混淆誤認。
據此,迪奧集團在上訴中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迪奧集團后提起二審訴訟,但法院依然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正確,應予維持。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法國迪奧集團有限公司與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36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法國迪奧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亞東,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繼偉,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成果,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德拉·喬治,知識產權總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艷,北京康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嬋媛,北京康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法國迪奧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法國迪奧公司)因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0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法國迪奧公司。
2.申請號:16146583。
3.申請日期:2015年1月13日。
4.標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類似群2501-2505):內衣;襯衫;服裝;成品衣;褲子;外套;裙子;夾克(服裝);羽絨服裝;童裝。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簡稱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
2.注冊號:G610601。
3.注冊公告日期:1993年12月6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類似群2501-2502;2507-2508):穿著用品;包括運動服;兒童服裝;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三、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56543號《關于第16146583號“迪奧及圖”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3月21日。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四、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提交了Dior(迪奧)品牌歷史及文化介紹;媒體對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商品和商標的報道;Dior(迪奧)奢侈品在華年度調查報告及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產品銷售數據、發票、合同等證明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材料。
法國迪奧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法國迪奧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國迪奧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是對法國迪奧公司第596950號在先商標的延伸注冊;二、法國迪奧公司對訴爭商標進行了長期廣泛的使用,訴爭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訴爭商標“迪奧”與引證商標并不對應,二者不近似。
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被訴決定、行政階段相關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本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參考。
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同一類別,且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根據克里斯蒂昂·迪奧爾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Dior”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大量使用和持續宣傳,在服裝及相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在宣傳中將其對應為中文“迪奧”,中國消費者能夠將“迪奧”與“Dior”關聯對應。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在隔離觀察時,易認為使用上述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關系,從而導致混淆誤認。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法國迪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延伸注冊獲得認可和保護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冊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了較高知名度,使其商譽足以延續到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并不致與其他注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法國迪奧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先商標的知名度。同時,法國迪奧公司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法國迪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正確,應予維持。法國迪奧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法國迪奧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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